2018年3月12日 星期一

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(強制性交罪之著手)-測試文

又刑法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罪之區別,應視行為人有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為斷;行為人究係基於強制性交或強制之犯意而實行犯行,則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,除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外,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,始稱適法。又刑法上之未遂犯,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,始能成立,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,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強制性交罪,為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加重條文,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,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,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,不過為犯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,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強制性交,仍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論。
【關鍵概念】
強制性交罪之著手認定時點為何?
【說明】
需至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,始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,如僅為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,不過為犯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,仍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論。
【延伸閱讀-學說見解】
    一、加重構成要件理論


  1. 強制性交行為與每一款加重事由結合成為一個構成要件,是以行為人之著手自須就強制性交行為與其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,綜合判斷。
  2.  於施用藥劑行為,只要行為人開始施用藥劑即屬本罪之著手,而於凌虐強制性交罪,不論先凌虐或先強制性交,行為人只要有凌虐與強制性交之意思而開始凌虐或強制性交行為,即屬著手。而於侵入住居或隱匿住居強制性交,只須為侵入住居或隱匿行為,即屬著手。
  3. 至於共同強制性交、對十四歲以下男女為強制性交,強制性交身心精神障礙者,利用公共交通工具為強制性交或攜帶兇器強制性交,其加重事由均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本身,因此自須行為人開始為強制性交行為,始可謂著手。

    二、單純加重條件理論、量刑規定例示說 
  • 加重事由僅屬量刑規定與構成要件之實現無涉,因此至少必需有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,才能論以本罪之未遂。僅著手 於加重條件之行為,仍不能論以本罪之未遂。
【延伸閱讀-相關實務見解】

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,為未遂犯,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。其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,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,已開始實行者而言。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,不得謂為著手,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。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,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,著手實行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,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,始能成立。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、脅迫等非法方法,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,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,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。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、脅迫等非法方法,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,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,在時間、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、密切之關聯,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(參考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○二二號、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所揭示之法理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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